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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从郏县窜至襄城县X镇首山市场,将郑X停放在该市场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的陈述、证人郑X、仝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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