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组。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塑料包装袋,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共交付价值133,945.1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包装袋,并分别自2008年8月26日起到2009年5月26日止,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4份,交被告入帐。被告自2008年11月20日起到2009年9月14日分四次支付加工款75,000元,余款58,945.12元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款58,945.12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作包装袋传真件10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定作加工塑料包装袋规格数量;2、送货单21份,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包装袋送至被告处;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证明原告已开出总额为133,945.12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辩驳的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8,945.12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XX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已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预交),应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陈琳
代理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