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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忠诉邵某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章,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某地。现住(略)。

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某地。

负责人于某,经理。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章、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X镇X村X号处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2、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沪公交认新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与鉴定费发票;4、新河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收入情况证明;5、交通费、代理费凭证。

被告邵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5,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供收条予以佐证。

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7时1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号旁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村X号旁T型路口,在转弯进入东西向水泥道路时,适逢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30日出院并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II°;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额皮肤挫伤伴皮下血肿。2009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9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行右肩锁关节术后取内固定术。为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016.74元、门诊医疗费889元,急救、救护车费170元、外购医疗辅助材料费38.50元,共计24,114.24元。2008年12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为由,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7月6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其现金15,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骑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亦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关于某告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342.24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23,016.74元、门诊医疗费889元,急救、救护车费170元、外购医疗辅助材料费38.50元,共计24,114.24元,属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其计算期限和标准均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其误工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5,600元(1,120元/月×5个月);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受诉地法院一般护理标准,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调整为3,600元(40元/天×90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其计算期限和标准均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

8、鉴定费、代理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3,0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9、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但该项损失确系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核准原告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季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6,216元;

二、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1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1,474.24元中的40%即人民币8,589.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5,300元,应由原告季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某某人民币6,710.30元;

三、原告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2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人民币262元,被告邵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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