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告袁某某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4日被告找原告在毛固堆信用社以原告的名义贷款38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2006年7月份,商丘市睢阳区纪委在清理不良贷款时,要求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在2006年7月29日前全部归还在信用社的贷款,否则将采取“三停五不”措施(停职、停薪、停岗、不提拔、不调动、不评先、不加薪、不晋级)。为此原告共还本息7984.6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袁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凭证8张,以此证明原告贷款还款的事实;2、刘肃田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该款是为被告而借;3、中共商丘市睢阳区纪委文件一份,以此证明清理贷款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24日原告秦某某在毛固堆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袁某某贷款38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2006年7月份,商丘市睢阳区纪委在清理不良贷款时,要求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在2006年7月29日前全部归还在信用社的贷款,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共还本息7984.6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毛固堆信用社贷款转交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信用社的记录为准,被告长期借用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息7984.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