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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化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继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托原告邻居许成志和王鲁伟说合,以每月12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厢房两间居住,租金支付原告至2008年12月17日。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将所租房屋锁住不辞而别,去向不明。直到2009年9月底,被告因盗窃、诈骗在公安人员看押下到所租房中取衣物,原告告知被告将原租两间给其归为一间,被告同意,其房租至今未交。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所欠房租1560元及至被告腾房时租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2008年租的两间厢房,每月每间60元,租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租金付到2008年农历年底,以后没再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对本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17日,被告因生活需要以每月每间60元租赁原告两间厢房用作生活用房,被告租赁后已将房屋租赁费交至2008年农历年底。2009年9月底,被告因涉嫌犯罪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看押下,被告到租用原告房屋内拿取衣物时,原告提出并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物件等集中在一间屋内,将原租赁两间变更为一间。2008年农历年底(该农历年底为丁亥年腊月30日,此时为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

另认定,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以每间每月租金60元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25日前的租金,其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自2009年9月底之后被告租用原告一间房屋及自2009年1月25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据此,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租金的理由成立。根据被告租赁房屋间数及已付租金的时间,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计1440元(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8个月×60元×2间+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8个月×60元×1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租赁费1440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起诉当月,以后租金另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继文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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