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立、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许某某均系宝丰县X镇小天鹅饭店员工。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饭店的宿舍内丢失了900元钱和一张存折,怀疑是本店员工许某某偷了。2010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志(具体姓名、住址不详),让“志”找人教训许某某,后让饭店的员工范某某将许某某从饭店内骗出,许某某被在宝丰县生态园西南角附近等候的志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平面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