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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31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将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祥某,总经理。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特瑞克公司)以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城建二建设工程公司)、北京将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将台房地产开发公司)侵犯专利权为由,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特瑞克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授权特瑞克公司独占实施本专利。2006年6月,特瑞克公司发现由被告将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并由被告城建二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将府家园D5型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中,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犯。据此,特瑞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销毁尚未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万元。

被告城建二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我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如果分包单位侵权,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分包单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按照分包合同,我公司向分包单位支付的价款中包括了将府家园的全部建筑费用,我公司并没有购买侵权产品。无论是直接购买侵权产品的人还是最终使用侵权产品的人都不是我公司。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使认定我公司或分包单位有侵权行为,但如果我公司可以证明产品的来源是合法的,也无须承担经济上赔偿损失。

被告将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特瑞克公司与城建二建设工程公司本着友好解决纠纷的态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将府家园D5型楼外墙保温工程中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插接栓;

二、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二万元(于2006年11月3日前支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四、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于2006年10月31日经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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