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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甲诉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权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聪,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权某甲为与被告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0年11月离婚,原告随母亲徐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现原告在本市23中学学习,各项教育费用及随着我市物价上涨、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增加,被告所支付生活费远远不够原告生活所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1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增加抚养费400元即每月支付给原告650元及发生教育费x元。

被告权某乙辩称,1、原告已年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再支付抚养费;2、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市收入水平;3、原告要求的发生教育费概念十分模糊、不明确,且在法律规定中并无此项要求,被告对此项要求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权某甲的父、母权某乙、徐某某于2000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权某甲随母亲徐某某生活,被告权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权某甲于2004年进入本市求实中学学习。2009年11月4日经法院判决,被告权某乙自2006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权某甲抚养费250元。2008年9月原告权某甲进入河南大学附属中学分校学习,原告权某甲分别于2008年8月1日和2009年8月21日向该校交分校生费用各7000元,2010年7月7日向该校交学费7000元,三次共计x元;另外,原告在该校学习期间还交课本费970元。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判决书、交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某。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随母亲生活就读高中学习期间,尚不能独立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权某甲享有向其父追要抚养费的权某。2009年以来的物价水平较之2006年时已有明显提高,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也明显增长,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入数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宜每月增加抚养费100元,即应向原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部分学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学费x元的一半即x元。而原告主张的三年的课本费应包含在日常的抚养费里,被告不应再另行支付。原告主张的培训及考察费用因不是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已年满18周岁,可以不再支付抚养费及法律没有规定教育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乙应自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权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原告权某甲独立生活止。

二、被告权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权某甲教育费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权某甲承担10元,被告权某乙承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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