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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杀人、陈某某犯窝藏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姬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自家院里因琐事与其嫂刘合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刀将刘合某捅死。经法医鉴定,刘合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逃至山西省长治市打工,200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秦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秦某某及其家人提供住所,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家庭琐事,持刀杀人,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秦某某在逃期间为秦某某提供住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是为帮助亲友,社会危害小,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刘合某的丈夫秦某某系亲兄弟,两家共居一院,因琐事素有矛盾。199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刘合某晾晒衣服挡住其去路与刘合某再次发生争执,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持刀将刘合某捅死。经法医鉴定,刘合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逃至山西省长治市打工,200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秦某某犯罪的情况下,仍为秦某某提供住所,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秦某某(被害人刘合某的丈夫)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邻居家帮忙盖房,听到家中有吵闹的声音,见刘合某拉着邻居刘林某说,你看我晾的衣服挡着他的路没有,其跟着他们到院里问秦某某干什么,秦某某拿出一把刀子在其脸上闪了一闪就往刘合某身边去,具体怎么捅的没看清,刘合某就倒在地上,秦某某就往外跑。

2、证人刘林某(被告人秦某某的邻居)证言证明,刘合某与秦某某因晾衣服的事情吵架,秦某某冲过去与刘合某打,见刘合某蹲到了院里南墙根儿,秦某某往外跑。

3、证人秦某某(被害人刘合某之女)证言证明,秦某某与刘合某面对面,见秦某某在刘合某胸前往外拔了拔手,就立即往外跑去,刘合某躺在地上。

4、证人郭艳某(被告人秦某某的妻子)证言证明,与刘合某家一直生气不断,5月份时,因在院里倒水的问题被刘合某打了一顿。1994年10月27日夜正在娘家睡觉时,刘新某领着两个儿子过来说,秦某某把刘合某打死了,秦某某跑了。

5、证人陈某(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证言证明,根据群众举报,2010年3月12日在长治市城区X村X号楼X单元X室将网上逃犯秦某某抓获。

6、证人赵东某、卢某(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证言证明,根据群众举报,2010年4月30日在长治市城区X村将网上逃犯陈某某抓获。

7、长治市城区X村新兴居民住宅楼出售情况登记表记载,X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户主系陈某某。

8、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刘合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显示,现场位于安阳县X乡X村秦某某、秦某某家中。

10、辨认笔录,陈某某、秦某某、郭瑞平均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秦某某。

11、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刘合某的亲属要求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理。

1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其家与其哥秦某某家在一个院里住,因琐事有矛盾,案发当天因为其嫂子刘合某在院里晾衣服挡住了路,其将衣服往边拉了拉,刘合某就骂起来,其上前打刘合某,刘合某就去叫秦某某,因怕打不过他们,其就从屋里拾起一把铁片磨的刀子,刘合某和秦某某回来打他,刘合某拾砖头时其过去用刀朝刘合某扎了一下,其就跑了。其逃跑后先在砖窑上干活,后在长治市干活时碰见了连襟陈某某。陈某某知道其犯了罪,2008年秋天陈某某让其全家住在他开发的房子里。

1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知道秦某某犯罪,2008年秦某某来长治市找到其,让其给他找住的地方,其让秦某某全家过来住在长治市X村开发的新兴小区三号楼一单元二层东户。

14、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

15、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生活琐事,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秦某某犯罪仍为其提供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系间接故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秦某某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秦某某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双方系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秦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秦某某从轻判处,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是为帮助亲友,社会危害小,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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