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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诉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03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0320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忠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加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某司)与被告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原告捷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开庭之后变更为韦某某)、谢忠良,被告富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及捷高某司共同诉称:高某于2003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纱窗用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8月27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x.0。2003年12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2005年5月,二原告发现由北京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开发的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上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配件产品,故于2005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对顺华公司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得知该项目的隐形纱窗是由富宏达公司负责制作安装的,富宏达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声明,承认自动纱窗是由其负责加工组装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在本案中原告经公证勘察,证实富宏达公司在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上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纱窗拉手,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富宏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高某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捷高某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享有专利权和独占实施许可权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中的X栋楼中安装的纱窗拉手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上看不清楚纱窗拉手的形状,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纱窗拉手样品非公证取得,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样品比专利产品多了2个孔,与专利产品不同。原告也不能证明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中的X栋楼的所有的纱窗上均使用了侵权的纱窗拉手。另外,我公司所使用的各种隐形纱窗零配件,包括纱窗拉手均是从市场购得,此前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于2003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纱窗用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8月27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x.0。该专利至今有效。

2003年12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限为三年。

2005年7月15日、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杨庄南里世纪星城建筑工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对该工地安装的纱窗进行了拍照、摄像。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对该两次实地勘察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津和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作为证据证明以下事实:顺华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05年5月23日,富宏达公司与顺华公司签订“世纪星城住宅小区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富宏达公司承揽世纪星城住宅小区X号至X号楼的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及洞口堵塞,纱窗单价为每个人民币70元,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工程期限约定为2005年6月20日前全部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顺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审核单”中记载的隐形纱窗安装量为7856个。

本院经审查《公证书》所附纱窗拉手的照片,由于遮挡不能完全看清纱窗拉手的外观,原告提交了一件从世纪星城工地取得的纱窗拉手的样品,证明与其专利产品的外观基本相同只是在纱窗拉手上多了2个小孔,做穿线绳之用。富宏达公司认为该样品非公证取得,因此对该样品是从世纪星城项目的工地上取得的情况不予认可,但富宏达公司认可在世纪星城项目的纱窗上,部分地安装有与原告提交的样品相近似的纱窗拉手,所不同的是尺寸和颜色。

富宏达公司在庭后提交了进货单,以证明其使用的纱窗拉手的进货来源。在庭审中富宏达公司的采购员付强和张树林出庭作证,证明世纪星城项目所有隐形纱窗所需要的型材,包括涉案纱窗拉手都是由其二人在河北、北京等地的市场上采购的,当时没有订立合同及开具发票,只有进货单。并陈述该种产品在多处市场上普遍有售。富宏达公司还提交了从其它市场上买到的纱窗拉手的收据,显示纱窗拉手的零售价为0.25元。原告对富宏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整套隐形纱窗配件(包括纱窗拉手等6种配件)的销售价格为8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富宏达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2005)津和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审核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货单、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依法享有名称为“纱窗用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某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捷高某司与专利权人高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了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院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富宏达公司的陈述,认定富宏达公司在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安装的隐形纱窗中使用了与原告提交的纱窗拉手样品的外观基本相同的纱窗拉手。虽然富宏达公司使用的纱窗拉手,与原告表示在专利文件的图片中的纱窗用拉手的外观相比,多了2个穿线绳用的小孔,但未影响整个产品的视觉形象,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而尺寸和颜色均不在专利保护范围内。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富宏达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实际安装了隐形纱窗7856个,每个纱窗上至少需要安装一个纱窗拉手。富宏达公司没有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因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富宏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富宏达公司提交的进货单,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仅凭进货单不足以证明富宏达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另外富宏达公司虽提出涉案这种纱窗拉手在市场上普遍有销售,形状均差不多,但富宏达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其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该主张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本院不予支持。富宏达公司还主张在世纪星城住宅小区的1至X号楼中只有一部分纱窗上使用了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纱窗拉手产品,并非全部使用,但富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对此情况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富宏达公司安装隐形纱窗的实际数量,参考原告销售隐形纱窗及纱窗配件的价格、利润,考虑富宏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程度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原告起诉富宏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所遭受的损失仅限于财产权利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精神权利的损害,故其请求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害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纱窗用拉手产品;

二、被告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周毓茜

二ΟΟ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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