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39岁。
被告杨某某,女,38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某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4年被告从芷江县X镇X村嫁到我家,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几年来,原告一边独自抚养孩子,一边四处寻找被告,但无任何音讯。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漠滨侗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自200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2、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调查人邱少权对杨某岩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
3、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调查人蒋某文对龙有香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
4、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调查人蒋某文对侯林智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
5、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调查人蒋某文对田某高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
6、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7、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1、2、3、4、5、6、X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2月在芷江县X镇米背打金矿时相识,同年6月8日,双方到漠滨乡人民政府(现漠滨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而经常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8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寻找被告未果,于是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3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田某成宜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愿意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田某成由原告田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杨某某享有探望权,对于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告田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