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德,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盂县X路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路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齐艳红,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阳泉市地质测绘学会。
原审被告盂县X乡玉河煤矿。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煤矿干部。
委托代理人岳某,煤矿职工。
原审被告盂县X乡东西杜煤矿。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东杜村书记。
上诉人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德、李某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艳红、魏某,原审被告盂县X乡玉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岳某,原审被告盂县X乡东西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5月2日阳石公路东发生大面积裂陷,同年5月4日盂县X组织盂县地矿局等部门对公路裂陷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决定。原告盂县X路段根据决定起诉三被告。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阳泉市X区新宇地测工程技术研究所对公路裂陷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阳石公路Xkm+0~33km+200m路段下沉损坏系由于南沟煤矿在本路X路下方进行煤层地下开采引起覆岩及地表移动所致。”同时阳泉公路分局勘察设计所对该公路修复所需费用进行了测算,修复费用为(略).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南沟煤矿无视法律规定,在公路下方违法开采,对造成阳石公路东沟段裂陷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南沟煤矿隶属于被告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且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判决,被告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4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所依“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阳泉市X区新宇地测工程技术研究所没有地质灾害勘察的资质证书,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盂县X路段的诉讼请求。盂县X路段、盂县X乡玉河煤矿、盂县X乡东西杜煤矿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盂县X路所负责管理的阳石二级公路,是国家1993年投资所建,在2000年5月2日阳石公路Xkm+0~33km+200m发生裂陷,被上诉人盂县X路X路裂陷的原因是由于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南的煤矿采煤所致。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公路损坏并非其采煤所致,并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该公路裂陷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阳石公路Xkm+0~33km+200m标段有两处路面塌陷,公路桩号分别为33km+65m~33km+120m和33km+145m~33km+165m。2、阳石公路Xkm+0~33km+200m标段路面塌陷主要由开采9#煤引起。3、地震勘测结果表明,阳石公路Xkm+0~33km+200m标段下伏15#煤层顶板基本连续完整,路面塌陷与南沟煤矿15#煤采煤巷道穿越无直接关系。
另查明,南沟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该矿隶属于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石公路Xkm+0~33km+200m标段处的塌陷,经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鉴定与南沟煤矿采煤15#采煤巷道穿越无直接关系,故南沟煤矿对该路面的塌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委托无资质证书的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人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40元。
二、驳回盂县X路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6500元由盂县X路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盂县X路段负担,鉴定费3万元由盂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张纯
代理审判员邱国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