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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荣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曾某、上海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因被告曾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曾某、上海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上海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4,6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5%,借期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4,600元及上述借款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5%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曾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4,600元,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了约定。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归还借款374,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374,600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上述借款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5%计算)。

案件受理费3,8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9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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