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涛,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某地。经营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某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涛、李绍伟、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桂隆伟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沪x/沪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广州至南京行驶至合安高速下行线69KM+400M处,因雾天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尾随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自有的鲁x/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8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13,013(39,502元/年×111天)、护理费2,250元【50元/天(29+16)天】、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28,838元/年×20年×14%)、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19.36元【(20,992元/年×7年×14%÷2)+(20,992元/年×12年×14%÷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辆损失36,846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清障费3,100元、吊车费、施救费、转运费计7,600元、复印100元、代理费5,000元;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巢公交认字【2009】第701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交通费凭证、复印费发票;4、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事故车吊车费、施救费、转运费发票;6、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出具鲁x/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的证明;7、原告户籍证明、淄双办发【2005】X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桂隆伟系其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桂隆伟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桂隆伟造成原告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300元,其他诉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核。
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系原告车辆停在快车道上所致,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负有责任,应当与桂隆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是碰撞前方车辆所致,与桂隆伟无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关糜烂性腹膜焱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非医保范围用药费不予认可,另对原告在09年10月31日至09年11月6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重复住院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并扣除原告车辆与案外人车辆碰撞所致的损失,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评估费、转运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户籍资料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当地政府转发的通知仅系意见,并非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7时5分许,桂隆伟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沪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广州至南京,当车行至合安高速下行线69KM+400M处,因雾天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尾随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因尾随撞上前方案外人段勇驾驶的主车为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鲁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无法移动而停在快车道内主车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鲁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桂隆伟、沪x号车内乘客刘文见、韦永全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原告被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小肠挫裂伤,头部外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因病情需要于当天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胰腺挫裂伤(1级)横结肠系膜挫裂伤、横结肠浆膜层挫裂伤、大网膜挫伤伴血肿2弥漫性腹膜炎。同年11月11月14日出院,并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次日,原告入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58,707.23元。2009年11月1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以桂隆伟雾天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减速行驶为由,认定桂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段勇、沪x号车内乘坐人刘文见、韦永全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20日,原告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孙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胰腺破裂修补系十级伤残;横结肠破裂修补系十级伤残、横结肠系膜挫裂伤修补系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桂隆伟系被告“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桂隆伟在履行被告“物流公司”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沪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扶养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孙某文,女,X年X月X日生,均系原告之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桂隆伟在雾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原告并无违法行为。据此,桂隆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以本起事故系原告驾驶的车辆停在快车道上所致,应与桂隆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系与前车相撞所致,与桂隆伟无关之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对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三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桂隆伟系履行被告“物流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物流公司”依法应对桂隆伟赔偿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本院同时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淄政办发【2005】X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已经省公安厅以鲁公复【2005】X号代省政府批复,同意在淄博市范围内实施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861.2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8,707.23元,应以原告的实际支付为限;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目前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580元(20元/天×29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013元(39,502元/年÷365天×111天)。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在合理的范围内,但金额应为12,012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50元/天(29+1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中没有明确,可依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1,450元(50元/天×29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28,838元/年×20年×14%)。根据鉴定确定原告多等次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7、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846元。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原告车辆与案外人车辆碰撞造成的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述称无法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及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及桂隆伟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6,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00元;
10、清障费、事故车辆吊车费、施救费、货车转运费、车辆评估费、复印费:原告主张清障费3,100元、吊车施救转运费计7,6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本院认为上述损属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故本院应予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919.36元【(20,992元/年×7年×14%÷2)+(20,992元/年×12年×14%÷2)】。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根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止。故对原告的主张调整为21,411.84元【(20,992元/年×6年×12%÷2)+(20,992元/年×11年×12%÷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12元、护理费人民币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411.84元、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35,585.0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8,7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物损费人民币32,846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事故车辆清障费人民币3,100元、事故车辆吊车费和施救费及货车转运费计人民币7,600元、复印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86,433.23元;
三、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李林
代理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