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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认识被告前曾感情受挫,与被告恋爱较草率,各自缺乏相应的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共同生活期间为日常生活琐事时有摩擦,夫妻生活也不和谐。由于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方都把主要精力放在女儿身上,但随着女儿的长大,夫妻矛盾愈发凸出。三、四年前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开始对原告怀疑猜忌,时常翻原告口袋等。去年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离婚,经被告亲戚做工作,原告考虑再三,决定等女儿高考后再离婚。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将近四年,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不错。三、四年前原告调换工作后经常很晚回家,后发展到每星期只回家二、三天。期间原告秘书打电话告诉被告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同居,被告并不相信。原、被告夫妻生活是有些不和谐,但不是感情不好导致的,而是原告工作压力大,导致他生理上有些问题。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忙于工作,夫妻交流较少,产生了一些误解。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近几年共同生活期间,未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了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娟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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