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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黄某乙与方姝兰、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哈尼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姝兰,女,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曾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方姝兰、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4日,黄某乙作为甲方(车主)与方姝兰(乙方)经过协商签订《租车协议》,约定:1、甲方将自用的云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09年5月24日19时至2009年6月24日19时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如到时间未还车,每天按300元计算租金。2、租车期满,车无损坏,如甲、乙双方未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将退还乙方所交押金,如发生纠纷,押金将作为解决纠纷的费用追究乙方由此超出部分损失。3、在租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违章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发生交通事故或人员伤亡由乙方和担保人自行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并修复本车,修理厂必须由甲方指定修理,还必须再按车损的30%付给甲方作为车损补偿,如事故造成本车贬值乙方还将支付贬值费。4、在修理期间,所耽误的时间按租金计算给甲方,在车辆损坏超过65%以上甲方有权定修复或赔付,如赔付乙方必须按车价5万元赔偿付给甲方,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必须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如不告知甲方自行修理或修复的按所定车价的30%付给甲方。5、在租车期间自然磨损和保养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操作不当及人为损坏等原因引起车辆损坏和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所有修理费用,在修理期间按租金计算,每天行驶超过400公里一切修理费和损失由乙方负责。6、在租车期间,甲方提供车钥匙、行车证、保险给乙方。黄某乙在“甲方签字”栏上加盖了安宁红泰汽车信息服务部的印章。方姝兰在“乙方签字”(接车人)栏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王某某在“担保人签字”栏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合同订立后,曾某某、黄某乙将云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交付给方姝兰使用,方姝兰交给曾某某、黄某乙押金600元。2009年7月20日方姝兰将车辆停放在安宁市印刷厂院内,王某某通知曾某某接车,并向曾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5月24日向曾某某所租车辆云x于2009年7月20日归还,经过查看车辆油漆做过修复和本车油漆不一致,现还有多处擦痕。同日11时30分,曾某某向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报案,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在报警案件三联单的报案简况上记载:2009年7月20日11时许,曾某某发现其2009年5月24日租给方姝兰的一辆牌照号云x的桑塔纳停放在安宁市印刷厂院内,现方姝兰联系不上,该车的保险杆部份不同程度的擦损。2009年7月23日曾某某、黄某乙将该车送到安宁锦鑫轿车维修点进行修理,产生工时费6110元,材料费x元,修理费共计为x元。2009年8月22日,曾某某、黄某乙向安宁锦鑫轿车维修点支付了修理费x元。曾某某、黄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方姝兰支付车辆租金3000元,车辆超期租金x元,修理费x元,车辆自行修复补偿费x元,合计x元;二、由王某某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安宁红泰汽车信息服务部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曾某某是该服务部业主,曾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黄某乙与方姝兰订立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曾某某、黄某乙已按约定向方姝兰交付了租赁物即车辆,则方姝兰除应合理使用租赁物外,还应当按期归还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方姝兰租车后于2009年7月20日通过王某某将车辆归还给曾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对于2009年6月25日至7月20日期间方姝兰继续使用车辆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方姝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曾某某、黄某乙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故方姝兰除应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3600元外,还应按每天300元支付超期27天的租金8100元给曾某某、黄某乙,方姝兰已向曾某某、黄某乙支付过押金600元,该押金可在租金中予以扣减。关于曾某某、黄某乙主张的车辆修复费及车辆自行修复补偿费的问题,从王某某向曾某某出具体的情况说明以及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的报案简况的内容上看,曾某某接车时,所反映的车状是油漆作过修复,与本车油漆不一致,有多处擦痕,车辆的保险杆部份被不同程度擦损,故曾某某、黄某乙主张的修理费只应当支付更换前、后保险杆的费用,而其他修理费曾某某、黄某乙无证据证实系方姝兰在租车期间使用不当对车辆造成损坏而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车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方姝兰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曾某某、黄某乙,如不告知曾某某、黄某乙自行修理或修复的按所定车价的30%付给曾某某、黄某乙。该约定应属承租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出租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方姝兰在租车期间使用不当导致车辆有损坏且未告知曾某某、黄某乙,已对曾某某、黄某乙构成违约,应当向曾某某、黄某乙承担违约责任。现王某某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从曾某某、黄某乙的实际损失来看,曾某某、黄某乙与方姝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王某某作为方姝兰的担保人,其与曾某某、黄某乙约定的担保责任为“全全担保”,应属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则王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曾某某、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方姝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某某、黄某乙车辆租金x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x元。二、如方姝兰不能在上述期限向曾某某、黄某乙支付以上款项,则由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曾某某、黄某乙承担425.5元,方姝兰、王某某承担14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曾某某、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曾某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方姝兰与曾某某、黄某乙订立《租车协议》,协议将曾某某、黄某乙所有的云x桑塔纳轿车出租给方姝兰使用。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以及逾期归还车辆的租金计算方法,同时约定在租用期内发生一切违章行为均由方姝兰自行承担,如发生交通事故或人员伤亡由方姝兰及担保人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并修复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方姝兰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曾某某、黄某乙,如不告知自行处理或修复的按所定车价的30%支付给曾某某、黄某乙。协议签订后,曾某某、黄某乙将车辆交付给了方姝兰。租期届满,方姝兰没有按约归还车辆,逾期使用长达近一个月,在此期间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方姝兰将车辆停放在安宁市印刷厂放任不管,既不履行车辆交接义务,也不履行支付租金及承担修理费的义务。曾某某、黄某乙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后,共产生修理费x元,同时,在2009年7月21日至8月22日共计31天内产生租金9300元(按每天300元计算)。原审判决对车辆修理的事实未予充分考虑,对方姝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予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曾某某、黄某乙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方姝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某、黄某乙与方姝兰签订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方姝兰租车后于2007年7月20日通过保证人王某某将车辆归还给曾某某,曾某某也接收了车辆,双方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曾某某、黄某乙要求方姝兰、王某某支付2009年7月21日至8月22日期间按每日300元计算的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某某、黄某乙要求方姝兰、王某某全额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因曾某某、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接收车辆时的车况为油漆做过修复,与本车油漆不一致,有多处擦痕,车辆的保险杠部分被不同程度擦损,并无证据表明发生的其他修理费用也与方姝兰在租赁期间的行为有关,故只应酌情支持更换前、后保险杠的修理费用1600元,原审裁判并无不当。针对曾某某、黄某乙要求赔偿车辆自行修复补偿费x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车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方姝兰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曾某某、黄某乙,如不告知自行处理或修复的按所定车价的30%支付给曾某某、黄某乙。从该约的内容看,适用按所定车价30%赔偿的前提是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方姝兰没有告知曾某某、黄某乙且自行处理或修复。本案中,曾某某、黄某乙没有举证证实方姝兰在租赁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曾某某在接收车辆时发现车辆保险杠有擦损、油漆作过修复,也不必然表明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在车辆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亦可能产生上述损伤。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车辆擦损及修复是交通事故所致的情况下,适用《租车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曾某某、黄某乙要求赔偿车辆自行修复补偿费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方姝兰应承担违约责任有误,但鉴于方姝兰、王某某对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金1000元没有提起上诉,并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某某、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虽然认定方姝兰应承担违约责任有误,但方姝兰、王某某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曾某某、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某菁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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