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晓峰,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铜牛针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翔,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铜牛针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盖晓峰、齐长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翔、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2日,本公司与专利权人许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约定许某某将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家许某本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公证,并在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自该专利公布以来,国内市场陆续出现侵权产品,致使本公司产品的销售量下降,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本公司曾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2000年底,本公司发现被告不顾前述本公司的严正声明,仍然在生产销售侵犯本公司权利的“铜牛内衣”产品,故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3、销毁留存的侵权产品;4、在全国性报纸上向本公司公开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作为原告权利依据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本身存在不具有创造性等不符合专利法要求之处,故应被宣告无效。原告指控本公司侵权的产品系本公司独立研发的,未落入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于1997年1月24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现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申请于1998年2月27日获得原中国专利局颁发的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日,专利号为x.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种保暖、保健内裤,其特征是将现有的内裤,包括:秋裤、毛裤等的腹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布料,形成局部复合层,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膝部复合层布料长度15.40cm。
2000年8月22日,许某某与原告经公证签订专利实施许某合同,主要约定许某某将涉案专利许某原告在中国独占使用,许某费为60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合同经公证后生效。
2000年12月,原告在北京蓝岛大厦、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分别以63元、66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铜牛牌远红外特护男裤”两条。2002年8月14日,原告又以66元的价格在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购买了一条“铜牛牌远红外特护男裤”。前述原告购买的被告产品,两条裤腿膝部正面内侧纵向缝制有椭圆形复合层,该椭圆形复合层纵向长度约为30厘米,横向长度约为18厘米。被告前述产品的腰部内侧缝制有半圆形的复合层,纵向长度约为18厘米,横向长度约为26厘米。
2002年11月15日,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200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03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就前述该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04年6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号x.7)、《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及备案材料和登记簿、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查新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告在报纸刊登的《严正声明》、购物发票、被告生产的“铜牛内衣”实物;(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自行研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北京市科技合同书、科委证明、成衣工艺、测试报告等材料、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其它在先专利文献、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被独占实施许某人有权依法对他人实施的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生产的“铜牛牌远红外舒暖棉内裤”等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载明的内容,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在秋裤、毛裤等的腹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有布料制成的局部复合层;2、前述复合层采用缝制方式与裤子相连接;3、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4、膝部复合层布料长度15.40cm。
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的内容为“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即复合层布料的形状应当与裤子形状相一致或相吻合。被控侵权的被告产品则是在裤子的后腰和膝部内侧有复合层,而且膝部复合层的形状为椭圆形,后腰处复合层的形状为一半圆形。显然,被告产品膝部及后腰部复合层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的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涉案专利独立要求中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故被告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的侵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