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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苗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崔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鹤壁市火车北站清理超吨煤期间,乘无人监管之机,将应该运至指定煤场的部分超吨煤拉到他处卖掉。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崔某某参与盗窃原煤40吨,经鉴定盗窃原煤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原煤5.2吨,经鉴定盗窃原煤价值312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段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退回赃款x元,返还被盗单位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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