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栾祝莲,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祝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7月23日领取了结婚登记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05年6月生一女张雅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常吵嘴、打架,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严重的是被告又经常酗酒,对原告有时甚至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双方的共同财产三个地基,原、被告各一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柴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榆林市北方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照片6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碟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孩子出生时间均是事实,但原告所讲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只是酒后偶尔打过原告,我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7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张雅欣,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偶尔有打骂的行为,原告于2010年1月因与被告发生纠纷离家。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双方的共同财产三个地基,原、被告各一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正确对待,相互谅解,和睦相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所生一女年龄尚小,若双方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波
审判员刘晓静
代理审判员刘文慧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