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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x,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铜梁县x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xx,住重庆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在光明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2月,被告以种植食用菌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在璧山县x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了4000元,余下借款x元及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璧山县x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

2、2010年5月30日汪xx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汪xx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未归还;

3、证人汪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汪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26目,被告汪xx以种植食用菌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同日,原被告就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书在璧山县x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2010年5月30日,被告汪xx偿还部分欠款后,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x元整(贰万肆仟元整)。后该款经原告张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汪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xx尚欠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归还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不偿还该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汪xx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汪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收,被告汪xx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汪xx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光模

代理审判员姜蓓

人民陪审员宗玉文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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