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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郭某甲、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润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2年2月他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签定建筑用砖合同,2002年3月二被告开始拉砖至2003年10月,二被告付给他砖款5000元,下欠x元砖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3份。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本人身份;

证据2:2003年10月16日郭某乙的欠条并有郭某甲的签名,数额2万元,条据中注明2002年11月已付5000元。此条据证明二被告所欠砖款的数额。

证据3:2004年12月13日被告郭某甲所写的原始欠条1张,金额3200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欠原告钱属实,但数额有出入,提出异议。他并未和原告签定什么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原告提供2003年10月16日郭某乙的欠条属自己所写,不是郭某乙写的条子,只是因郭某乙买队上房子时欠队上的房钱,他与郭某乙谈好才这样写的。2003年元月28日原告曾经从郭某乙手中收去5000元,收条在郭某乙手中,另外2007年元月22日原告又从他手收去5000元,有收条为据,欠钱属实,砖是生产队修建所用而不是他个人用的,现他又不任村干部,他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郭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2份。

1、原告2007年元月22日收去5000元的条据1张,证明已付给5000元。应从欠条中减去。

2、原告曾在2003年元月28日从郭某乙手中收去5000元,此条据在郭某乙手中,此钱也是经他郭某乙才付的,应从欠款中减去。2次已付1万元,而不是欠他2万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罗某某告他是无理的,他从不认识原告,也未给他写有欠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曾在2003年元月28日经郭某甲从他手中收去5000元,原告的收条在他手中应从欠款中减去。对其它条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乙提供证据1份。

原告2003年元月28日收去他5000元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收去5000元,应从欠款中减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甲2002年2月口头协议买卖机砖,在拉砖过程中被告郭某甲曾付过部分砖款,下欠被告郭某甲砖款现有欠条,此后原告要钱时经被告郭某甲从郭某乙手中收去5000元砖款,2007年元月22日原告又从被告郭某甲手收去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郭某甲条据认证核对后相互抵账,被告郭某甲现欠原告罗某某x元,原告及被告郭某甲均无异议。为此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对被告郭某乙提起诉讼的证据失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所欠原告罗某某砖款在质证认证时,双方收交条据相抵后,被告郭某甲欠原告罗某某x元属实,应当偿还。原告所诉被告郭某甲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某甲所辩解理由,此款属集体所欠费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甲给付原告罗某某砖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300元,被告郭某甲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末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

代理审判员贺明璋

人民陪审员郑百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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