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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王某乙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贝。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致感情破裂。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3日出走至今未归,现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甲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

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及身份。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且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贝。婚后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1辆,电焊门市1个。被告陪嫁物洗衣机1台、皮箱1对、煤气灶1套。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致感情破裂。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王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无法维持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贝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1台、电焊门市1个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四、被告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皮箱1对、煤气灶1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

代理审判员张福录

人民陪审员马育林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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