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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离婚,婚生子张卓元由张某某抚养。原告探望孩子时被告百般阻挠。被告有不良的嗜烟酒习惯,孩子随其生活期间,多次受到殴打、谩骂等虐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索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x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原被告离婚时,经法院主持调解,孩子归被告张某某抚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生活中孩子得到父亲无微不至的关怀和呵护。2009年6月的一天,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非正当手段

将孩子接走,被告为到处找孩子给工作、生活带来影响,经济上遭受极大损失。被告是滑县广电局干部,有一较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抚养孩子优越于原告,被告抚养孩子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已经法院依法确认,现原告刘某要求变更抚养权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育一子张卓元。2008年7月2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且双方对孩子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承担自愿达成协议。按协议约定,婚生子张卓元由张某某抚养。2009年6月11日,刘某在未告知张某某的情况下突然将正在上学的儿子张卓元领走。2010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在城郊法庭院内见到孩子后并将其领走。现孩子由随被告张某某送往郑州市一学校读小学。2010年7月6日经对张卓元调查询问并征求孩子本人意见,张卓元表示愿随父亲张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人董玲玲当庭证词、法院调取证据有对张卓元调查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经协议孩子由张某某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人民法院确认。鉴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其父亲生活,现张卓元已满10岁,且经征求其本人意见愿随父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益于其健康成长,孩子张卓元仍由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张兴政

审判员:延恒敬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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