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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王某某、马某乙撤销分家析产协议书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马某乙撤销分家析产协议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延恒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董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三方的分家析产协议书系二被告欺骗所得,不是原告马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法。要求撤销此分家析产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三方的协议是自愿签订,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经公证处现场公证,原告称系被告欺骗无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乙答辩内容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马某乙19岁,次女马某玲11岁。2009年8月25日王某某对马某甲提起离婚诉讼。马某甲在应诉过程中,和好的愿望强烈,即托亲朋好友、街坊邻居许某某、马某花、宋本营、申永玉、钞小俭等进行调解说和,王某某要求马某甲将其现住房产过户到马某乙名下并经公证,同意与马某甲和好不离婚并撤回离婚诉讼。马某甲为了不离婚,便答应了王某某的要求。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三人及说和人宋本营一起到滑县公证处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并经公证。该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反悔,未到法院撤诉,仍坚持离婚。现王某某诉马某甲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另查明,该争议房产上的三间北瓦房建于二人婚前,即1989年8月13日经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云为马某甲所建,是马某甲的婚前个人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甲提交的滑县房产管理局档案1份、房屋照片6张、原被告结婚证1份、本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卷宗立案审批表及该卷宗2009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1份、许某某、钞小俭、申永玉、马某花证明各1份、李文才、李秦书、秦建军、李景宝、张清菊、焦全红联名证明材料1份;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分家析产协议书1份、公证书1份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利用离婚纠纷的优势条件,迫使马某甲接受并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其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某甲请求撤销《分家析产协议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延恒敬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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