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众城锐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协和医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艳霞,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众城锐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商务花园写字楼X号楼C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协和医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众城锐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锐力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和浩、何永刚,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艳霞,众城锐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协和公司在一审起诉称:1995年12月,协和公司设立新特药五部(下称特五部),该部门经销进口药品,采取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自行交纳税款、行业管理费、质检费等;特五部由张某负责经营。
在张某经营过程中,因经营进口药品需预付货款,为支持其开拓市场,协和公司通过给张某借款及为特五部垫付款项等方式给予张某资金支持。对该笔款项,众城锐力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向协和公司作出承诺,明确表示对协和公司向张某投入流动资金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北京鼎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至2003年5月31日止张某共欠协和公司款项1105.96万元。虽经协和公司多次索要,众城锐力公司及张某至今未还。协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众城锐力公司及张某偿还协和公司欠款1105.96万元;2、众城锐力公司及张某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05年12月31日止,计x元);3、众城锐力公司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张某是众城锐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经营行为是履行众城锐力公司职务的行为。协和公司诉请张某共同偿付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协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众城锐力公司欠款事实的存在。协和公司用自己内部的、且数据均由自己提供而作出的审计报告来证明欠款的事实。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城锐力公司在一审提出反诉称:自1996年开始,北京市锐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下称锐力电子所)承包了协和公司的特五部,1997年7月,锐力电子所与众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成立众城锐力公司并利用特五部开展药品经营的联营合作协议书,1997年11月,众城锐力公司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我公司成立后即成为了特五部的承包人,并以协和公司名义开展药品经营。在承包特五部期间,我公司主要以向协和公司支付用来进货的资金,由协和公司按我公司指定的商家和品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货物。我公司以协和公司的名义开展销售。销售款回笼到协和公司的账户,协和公司将销售回款扣除应缴纳的约定的款项后的剩余金额再返还给我公司的方式来开展经营。截至2003年,我公司共计向协和公司支付了购药款x.17元;我公司的销售款回到协和公司账户上的数额为x.49元。承包期间,我公司一方面不断地向协和公司支付购药款,另一方面,销售回款又不断地回到协和公司账上。由此可见,我公司的巨额资金均控制在协和公司手中。由于协和公司至今没有为我公司办理最终结算,致使我公司无法确定准确的请求。现仅根据协和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发现,协和公司把我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少算了x.79元;销售回款少算了x.81元。不仅如此,协和公司又将其为我公司支付的购药款和往来款多算了支出,而且还毫无依据的以各种名义扣留了我公司高达x元的费用。通过上述方式,协和公司截留了应该支付我公司的款项为x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将请求暂定为1200万元。望通过能组织双方进行账目核对后,确定最终的欠款数额。众城锐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协和公司返还款项1200万元;2、反诉费由协和公司承担。
协和公司对众城锐力公司一审反诉的答辩意见是:1、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1995年12月20日以后与协和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五份聘约书,均是张某在乙方处签字。而众城锐力公司是1997年11月13日才成立的,因此,张某是适格被告。2、众城锐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明确,且没有事实依据。众城锐力公司出具的证据中有大量款项没有双方的确认,不能证明支付给了协和公司。请求驳回众城锐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协和公司(甲方)设立特五部(乙方),并与特五部代表张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特五部是协和公司药品部的一个组成部分,该部门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任命张某为项目经理。甲方为特五部的经营活动提供必备的一切证件及财务服务。特五部向甲方上交利润6万元,每次3万元,上交的时间分别为1996年7月15日及12月10日前。合作期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
1996年12月12日,协和公司又与特五部代表张某签订除上交利润增至15万元,并于1997年6月底和12月10日前分两次上交利润外,其他条款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的合作协议书。
自1998年至2001年及2003年,双方每年均签署与上述合作协议除利润改称管理费,数额有所调整外,其余条款基本相同的聘约书。该聘约书均载明,任命张某为部门经理。
在1999年签订的聘约书双方签字的下方加注两行手写文字,内容为:“注:1、院款提供500万流动资金,返还利润、息金100万元;2、公司提供600万元左右流动资金,上交管理费80万元”。在2000年签订的聘约书双方签字的下方加注两行手写文字,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1250万元贷款额度和有关担保手续”。对于在聘约书上加注的手写文字时间,当事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
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98年9月至2002年7月,张某与协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复印件19份,借款金额共计3235万元。因无原件,张某不予认可。
1997年11月13日,众城锐力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张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0年10月23日,众城锐力公司致函协和公司称:“张某在贵公司担任特五部负责人期间,到目前为止,接受贵公司投入药品经营流动资金约1100万元。鉴于张某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又是贵公司特五部药品运作的主要经济实体,贵公司对张某流动资金投入所产生的债务关系,我公司愿全面承担。建议贵公司与我公司近期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由投资合作协议具体约定投资数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投资效益。投资合作协议签署之后,张某接受贵公司流动资金投入的原借款、借据将行终止”。
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3年2月11日、2月12日有张某签字和众城锐力公司加盖公章的三份询证函,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提出因无原件,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2004年12月9日,协和公司向张某发出催款确认函。要求众城锐力公司对欠款1105.96万元予以确认,张某签字确认收到了该函。张某表示其只是收到了该函,对催款函的内容没有确认。
在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协和公司委托北京鼎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合作期间账目进行审计。北京鼎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至2003年5月31日止特五部占用协和公司资金合计为1105.96万元。
另查,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对特五部的经营已经终止。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协和公司与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自1995年12月-2003年5月合作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财务审计。
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协和公司、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对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针对协和公司、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所提出的问题,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并将审计报告内容进行了部分调整,最终确定的内容为:(一)依据协和公司和众城锐力公司提供的财务记录,1995年12月—2003年5月期间,众城锐力公司应付协和公司款项x.71元。由如下事项构成:协和公司收众城锐力公司款项x.19元,付众城锐力公司款项x.15元,代众城锐力公司垫支各项费用x.3元,众城锐力公司应承担的税费x.91元,因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法,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形成的应由众城锐力公司承担税金x.54元。(二)众城锐力公司应付协和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费,因取得的审计证据主要是聘约书,聘约书中存在手写体文字附加条件的不确定影响因素,故审计结论有如下三种:1、假定签约时间在手写体文字书写时间之前,其中1996年的6万元承包经营管理费不予以确认外,其余的449万元,可以认定;2、若假定签约时间在手写体文字书写时间之后或签约时加上的补充条款,依据协和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374.52万元承包经营管理费可以确认,80.48万元无法确认;3、若假定签约时间在手写体文字书写时间之后或签约时加上的补充条款,依据众城锐力公司认可的与协和公司药品经营款项借据协议清单,437.8万元可以确认,17.2万元无法确认。1995年12月-2003年5月期间,众城锐力公司应付协和公司款项为以上(一)、(二)两项的合计,由于第(二)项导致,存在以下与第(二)项各项假定成立时对应的总体审计结论:1、众城锐力公司应付协和公司x.71元;2、众城锐力公司应付协和公司x.71元;3、众城锐力公司应付协和公司x.71元。
上述事实,有协和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聘约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会议纪要、借款借据、询证函、与协和公司药品经营款项借据协议清单、协和公司特五部审计报告;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提交的众城锐力公司营业执照、协和公司向众城锐力公司出具的特五部销售回款清单及证明、协和公司账载的扣除特五部的各种经营费用明细表及收取个人所得税的收条;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对“北京协和医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提交之鉴定异议事项”的回复、对北京众城锐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书》的回复;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及聘约书的效力。协和公司与张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聘约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张某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众城锐力公司是1997年11月13日领取营业执照的,在众城锐力公司成立之前,张某就已作为特五部经理开始经营活动。虽然众城锐力公司成立后实际参与了特五部的经营,并致函协和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张某的债务,但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个人对于特五部的经营行为终止,协和公司亦没有放弃向张某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认定众城锐力公司和张某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三、协和公司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鼎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因系其单方委托北京鼎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北京鼎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不予认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该审计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关于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众城锐力公司反诉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协和公司与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自合作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了财务审计,审计结论中有三种假定。因在1999年和2000年的聘约书中存在手写体文字附加条件,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手写体文字附加条件是在签订聘约书之前或之后写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手写体文字附加条件是与聘约书同时签署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机构的第二个假定结论成立。根据该结论,众城锐力公司应付协和公司的款项为x.71元。由于张某也是特五部的经营主体之一,众城锐力公司和张某应共同承担给付协和公司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协和公司要求众城锐力公司和张某给付欠款1105.96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部分即x.71元予以支持。因对特五部的经营账目没有及时进行核对,造成众城锐力公司和张某未及时向协和公司付款,双方均有责任,故对协和公司要求众城锐力公司和张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众城锐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众城锐力公司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协和公司x.71元;二、驳回协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众城锐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张某的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所代表的公司承担。二、合作协议及聘约书是无效协议。三、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不承担x.71元的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审计费由被上诉人协和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及聘约书的效力。协和公司与张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聘约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张某对于合作协议及聘约书是无效协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张某是否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众城锐力公司是1997年11月13日领取营业执照的,在众城锐力公司成立之前,张某就已作为特五部经理开始经营活动,且1998年至2001年及2003年,张某每年均与协和公司签署合作协议,除利润改称管理费,数额有所调整外,其余条款基本相同的聘约书。上述聘约书均载明,任命张某为部门经理。虽然众城锐力公司成立后实际参与了特五部的经营,并致函协和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张某的债务,但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个人对于特五部的经营行为终止,协和公司亦没有放弃向张某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认定众城锐力公司和张某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三、关于审计报告应否作为判决依据。在一审诉讼中,协和公司曾向法院提交北京鼎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系协和公司单方委托北京鼎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且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为由,未予认定。后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协和公司与张某和众城锐力公司自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该审计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三百八十元(北京协和医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众城锐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负担四万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协和医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由北京协和医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负担二万九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万零一十元,由北京众城锐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计费十七万元(北京协和医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众城锐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负担十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协和医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由北京协和医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负担五万一千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二百零九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闫辉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