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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诉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汉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七队(上海xx电工器材厂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x,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保险业务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等的保险业务。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客户交纳的保险费后,扣除其应得的费用后交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尚有保险费人民币x元未交付原告,对此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保费x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被告受托为原告经营保险业务,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保险费。现被告未能按其确认的金额交付原告保险费,显属违约,应承担交付保险费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不抗辩之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保险费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元,减半收取40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怡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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