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部职员,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诉称,马某某在我行办理银行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我行依约发卡后,马某某因透支累计产生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230.03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款。现我行要求马某某偿还截至2008年1月8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6230.03元及自2008年1月9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要求马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向建行北京分行提出申请办理贷记卡。建行北京分行审核后,向马某某发放卡号为x的银行卡。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查询卡和帐户状态》表显示,截至2008年1月8日,马某某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6230.03元。经建行北京分行多次催要,马某某仍未还款。现建行北京分行要求马某某偿还上述欠款及自2008年1月9日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银行卡帐户信息、催收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马某某申请,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马某某使用贷记卡,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北京分行要求马某某偿还透支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六千二百三十元三分;
二、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利息、滞纳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二○○八年一月九日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雅
审判员冯武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