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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超载的豫x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豫x号货车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107国道西侧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犯罪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超载的豫x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豫x号货车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107国道西侧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停留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2月11日9时许,他驾驶豫x号货车沿朱古洞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路口左转弯时,看到由北向南过来一辆速度很快的货车,那辆货车在避让另一辆车时撞着他的车后方了,他下车质问那辆车的司机为什么开这么快,说完后发现那辆车撞着人了,他就赶快让那个司机报警,他也打电话报警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上午8时多,他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一辆货车从路X路上107国道,准备左转弯向北行驶,当时两辆车相距6、7米,他认为那辆车不会上来,就继续前行,但那辆车冲上国道,他就踩刹车往右打方向,车的左前角与那辆车撞了一下后向西南方向滑,轧了国道西边骑电动自行车的女人。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是豫x号货车车主,2009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驾驶该车和他一起沿北泉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向左转,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与他们的车相撞,他下车后看到一个人在那辆车后面躺着,电动车在那辆车前轮下。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内脏损伤、躯干挫碎、分离而死亡。

五、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交警队处理。

3、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李某某亲属支付赔偿款10.1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被告人张某甲及潘某某与被告人亲属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宋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并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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