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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a、桑a诉上海A公司、陆b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徐a,男,住上海市××区××路×号。

原告桑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贾b,女,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贾c,女,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被告上海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负责人陆a,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b,男,汉族,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原告贾a、桑a与被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陆b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陆b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原告桑a委托代理人贾b、贾c,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b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a、桑a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A公司经办人邹a居间介绍与被告陆b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购买本市××区××村×号×室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沪房地闵字(2003)第××××号。双方约定房价总额为人民币(下同)595,000元。被告陆b提供给中介的房产证上有被告陆b与其妻子的名字,原告当即提出需有被告陆b与妻子两人在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A公司业务员邹a说产权证没有问题,被告陆b一个人签字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中介一直这样操作,没有问题,让原告放心签字。在此情况下,原告填写了房屋定金协议并支付给被告A公司业务员邹a50,000元定金,双方约定10天内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签约义务,被告陆b与被告A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两被告表示房屋不能卖了,原告与被告陆b又签订了解约协议,约定被告陆b于2009年12月17日前返还原告50,000元定金并赔偿原告25,000元违约金,于2010年1月另行支付违约金25,000元。但签约后,被告陆b并未履行还款和赔偿违约金的义务,被告A公司也推脱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陆b应当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被告A公司工作失误,违规操作,未能发现假的产权证,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二)被告A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差旅费);(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A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的定金是被告陆b收取,被告A公司并未收取过原告的定金,只提供了格式的定金收条,故不应当由被告A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陆b之后达成了解约协议,双方就双倍返还定金的事项已经做了约定,该协议经原告与被告陆b签字,双倍返还定金与被告A公司无关。被告A公司也至交易中心调取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并与被告陆b提供的产权证进行了核对,产权人确为被告陆b与其妻子。后证实被告陆b提供的产权证为假证并被交易中心没收,被告A公司也没有专业的仪器验证产权证的真伪。

被告陆b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桑a、贾a(签约乙方)与被告陆b(签约甲方,陆b并代陶a)、上海A公司(签约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买卖的房屋位置是××村×号×室;房屋交易价格为595,000元;乙方定于2009年11月26日支付定金50,000元,此定金在甲乙双方去交易中心产权过户时转为房款;2009年12月6日前支付150,000元,并通过丙方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于2010年1月20日前支付395,000元(交易过户当天支付尾款20,000元);丙方应在2010年1月20日前陪同交易双方全部权利人去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丙方出示交易中心的《收件收据》,即为交易成功;甲方承诺在2010年3月10日前,将转让房屋移交给乙方;甲乙丙三方应严格履行协议各项条款,任何相关人员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为借口,不履行协议,导致交易难以完成时,均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以定金金额为准,即50,000元;…。当日,被告陆b作为收款人在定金收据上签字,被告A公司同时在定金收据上盖章。

2009年12月14日,原告桑a、贾a(签约乙方)与被告陆b(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区××村×号×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595,000元…。房屋共有人陶a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09年12月14日,原告桑a、贾a(签约乙方)与被告陆b(签约甲方)、上海A公司(签约丙方)签订《解除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乙方桑a、贾a经丙方高乐房产购甲方陆b、陶a××村×号×室房屋,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0元作为定金。于2009年12月6日前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乙方支付首付款150,000元。经丙方通知双方前来签订合同,乙方已来公司等候多次未办妥,后因甲方家庭琐事…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程序,以上合同只得经三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按合同违约办理。甲方退回定金50,000元并另行赔偿违约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12月17日前先付75,000元(余下25,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清,后一切相关房屋资料作废)。”

2009年12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出示《伪证没收凭证》一份,载明原告桑a持有的××村×号×室编号为沪房地闵字(2003)第××××的房地产权证系伪证,予以没收。

另查明,被告A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调取了××区××村×号×室房屋信息资料1份,载明上述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陆b与案外人陶a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闵××××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收据、伪证没收凭证、解除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A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及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买卖房屋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当事人能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订立的预约性质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由于被告陆b家庭个人原因,被告陆b无法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陆b自愿达成《解除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陆b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诉请要求被告陆b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双倍返还1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陆b提供的产权证虽系伪证,但被告A公司已事先至相关部门调取了房屋的相关信息资料,查明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陆b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产权证编号与被告陆b提供的产权证编号均一致,被告A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被告陆b提供假产权证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陆b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护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陆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桑a、贾a定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桑a、贾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3,320元,由被告陆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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