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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小飞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小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申小飞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民重字第81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是“心连心”化肥厂的一名经销商,主要负责该厂化肥在开封县、许昌县等地经销。大约从2002年起,申小飞从刘某某手中购买化肥到鄢陵县市场销售,成为心连心化肥在鄢陵县的经销商。在双方业务来往期间,申小飞因从刘某某手中赊出部分化肥而欠刘某某货款。2006年9月19日双方对账后,以签订《心连心化肥库存约定》的方式将申小飞欠刘某某的货款26.8万元予以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申小飞欠刘某某26.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某某起诉要求申小飞支付其中的4万元,并保留下余22.8万元货款的诉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申小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万元。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申小飞负担。

申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件程序违法,未通知上诉人就第二此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二、该案件采纳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采信的证据即“心连心化肥的库存约定”一份,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不能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化肥库存约定是真实有效的,是非常清楚的债权凭证,与鄢陵县公安局对申小飞的讯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申小飞从刘某某处购买化肥到鄢陵县市场销售,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申小飞因从刘某某处赊购部分化肥而欠刘某某货款26万余元,并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了“心连心化肥库存约定”,将申小飞欠刘某某的货款26.8万元予以明确。并且鄢陵县公安局对申小飞的讯问笔录中,申小飞也陈述赊销化肥欠刘某某货款26万余元其事实。故,申小飞欠刘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要求申小飞偿付其中的4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申小飞以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持刘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向申小飞送达了传票,但申小飞予以拒收,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申小飞以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申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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