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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X诉被告唐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队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东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综合经济开发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

原告姜XX诉被告唐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09年11月3日13时17分许,被告唐XX饮酒后驾驶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案外人郭XX沿X区X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X公路X路桥桥面北侧30米处时,与北向南直行原告饮酒后无证驾驶的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X市公安局X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郭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6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包括后续治疗)。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660.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2,326.24元,其中被告唐XX已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371.12元,其中由被告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416元,余款由被告唐XX承担23,955.12元(被告唐XX已支付现金40,000元)。

被告唐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医疗费凭发票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被告唐XX过错程度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2、被告唐X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保单、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事故车X轻便二轮摩托车向被告X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现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受损情况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10,000元,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按该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对不属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唐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对于医疗费用,本院凭票据及出院小结、病历等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42.5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对于误工费,本院按X市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时间为8个月。对护理费,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期限按鉴定结论4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X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324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6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0,226.24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人民币82,316元;被告唐XX赔偿原告姜XX人民币23,955.12元(唐XX已经支付原告姜XX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姜XX负担23.5元,被告唐XX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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