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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昌林、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不理家务,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为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儿子。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有别的想法,夫妻之间不吵不闹是不可能的,如今其也只得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应由其抚养,同时原告应返还从家带走的7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某乙×,两个孩子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被告赵某乙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万元现金无证据支持。本院征求原、被告两个孩子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在家中的三间砖混平房。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但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相互之间不能达成谅解,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个孩子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现又要求继续随其祖父母生活,本院为不改变孩子已适应的生活环境,并根据其个人要求,可继续判令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暂由孩子的祖父母领养),但生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均担。夫妻共同财产为三间砖混平房,可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的部分可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万元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孩子赵某乙×、赵某乙×由被告抚养(现由被告父母代为领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均担。

房屋原告应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一并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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