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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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民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4日被羁押,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庄某某结伙陆某某(已判刑),于2008年8月以做生意为名先后租借本区X镇某号和本区X镇某号,并分别于2008年9月5日、9月7日,用伪造的身份证在上述两处地址向上海市电信公司宝山电信局申请安装了二部住宅电话。嗣后,为获取国外声讯电话的返利,被告人庄某某等人通过手动拨打与安装自动电话拨号器的方式,频繁拨打两处国外地址的声讯电话。自2008年9月至10月中旬,共造成电信公司电话通讯费用与安装费用损失计人民币209,612.3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明细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庄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拨打声讯电话。

辩护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被告人庄某某与陆某某(已判刑)结伙,以做生意为名先后租借本区X镇某号和本区X镇某号,并于同年9月5日、9月7日,用伪造的身份证在上述两处地址向上海市电信公司宝山电信局申请安装了二部住宅电话。嗣后,为获取国外声讯电话的返利,被告人庄某某等人通过手动拨打与安装自动电话拨号器的方式,频繁拨打两处国外地址的声讯电话。自2008年9月至10月中旬,共造成电信公司电话通讯费用与安装费用损失计人民币209,61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陆某某为获取国外声讯电话返利,用假身份证申请安装电话后频繁拨打国外声讯电话,并逃避支付电话费用。

2、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庄某某用假身份证在租来的二间房内各申请安装了住宅电话,并通过手拨和安装自动拨号器的方式拨打国外声讯电话,逃避支付电话费。

3、被害单位负责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有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向其单位申请安装了二部电话,频繁拨打国外地址电话产生巨额费用,其单位工作人员前往安装该二部电话处发现该二部电话均安装了自动电话拨号器。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庄某某和陆某某)向其租房,并提出要在其家中电话上接线的经过。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庄某某和陆某某)向其租房,并提出要在其家中电话上接线的经过。

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固话新装用户确认单及名为彭某某的身份证证实,二部电话系以彭某某的名字申请。

7、上海市电信公司提供的发票明细证实,2008年9月至10月间,二部电话产生的话费金额。

8、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从陆某某处扣押的自动电话拨号器二只已被没收。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4日被告人庄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0、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陆某某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庄某某提出其没有拨打声讯电话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某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某不仅积极参与,而且用假身份证申请安装电话,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庄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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