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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兴常荣家居装饰中心与北京博雅绿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1048号

原告北京福兴常荣家居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砖厂西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法专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博雅绿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福兴常荣家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福兴常荣装饰中心)与被告北京博雅绿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绿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常荣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博雅绿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兴常荣装饰中心诉称,2006年,我方为博雅绿茵公司各工地提供铁艺及其他装修服务,完工后博雅绿茵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x元约定2007年2月13日付清,但博雅绿茵公司却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博雅绿茵公司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博雅绿茵公司辩称,不认可福兴常荣装饰中心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欠4.6万元,这个数字我方不认可。工程质量也有问题,应酌情扣除工程款。福兴常荣装饰中心一个职员与我公司其他职员有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福兴常荣装饰中心曾为博雅绿茵公司提供了铁艺及其他装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此后,福兴常荣装饰中心的代理人杨东兴和博雅绿茵公司代理人杨擎共同签署了名称为《年苗木结算单》的结算单据,双方各持一份。庭审中,双方均出示了结算单据,其中应付金额一栏均为x元,已付金额一栏均为x元,付款日期一栏均为2007.2.13,备注中均写明2006年各工地铁艺及其他。但福兴常荣装饰中心出具的结算单据余额一栏显示为x元,备注中显示“优惠¥559元”,“¥”处有涂改痕迹。博雅绿茵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余额一栏显示为x元,备注中显示“优惠6559元”。对此,福兴常荣装饰中心表示结算单据数额经过了修改,但因业务经办人杨东兴现在已找不到,涂改事情的经过无法说清,并同意按照博雅绿茵公司出具结算单据的数额结算。针对博雅绿茵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福兴常荣装饰中心不予认可,博雅绿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就以上事实,福兴常荣装饰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1、名称为《年苗木结算单》的结算单据,证明各种款项已经结清打成一张款条,博雅绿茵公司总共欠款4.6万元;2、博雅绿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欠条是真实的,都某职务行为,可以代表博雅绿茵公司。经质证,博雅绿茵公司表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伪造的,与博雅绿茵公司一式两份的结算单据对不上,福兴常荣装饰中心方修改了两处:余额本应为x元,博雅绿茵公司涂改成“x”元;优惠为6559元,博雅绿茵公司修改为“¥559”元;对证据2予以认可。因福兴常荣装饰中心表示结算单据数额经过了修改,但未说明修改原因,并同意按照博雅绿茵公司出具结算单据的数额结算,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

博雅绿茵公司提交了名称为《年苗木结算单》的结算单据,证明与福兴常荣装饰中心提交的证据和其现有的证据不一样,福兴常荣装饰中心提交的结算单据不属实。经质证,福兴常荣装饰中心表示不认可真实性,是不是杨东兴签的我无法确定。因福兴常荣装饰中心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博雅绿茵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兴常荣装饰中心与博雅绿茵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福兴常荣装饰中心实际为博雅绿茵公司完成了铁艺及其他装修等承揽工作,博雅绿茵公司亦给付了部分价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双方间存有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设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福兴常荣装饰中心所提交的结算单据虽存有瑕疵,但依据博雅绿茵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显示,博雅绿茵公司尚欠福兴常荣装饰中心价款4万元未付,付款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博雅绿茵公司在福兴常荣装饰中心完成了承揽工作后,至今未付清价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相应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福兴常荣装饰中心要求博雅绿茵公司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交的结算单据数额有修改痕迹,且福兴常荣装饰中心未能说明修改原因,本院对福兴常荣装饰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博雅绿茵公司辩称不认可欠4.6万元,这个数字不认可一节,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应酌情扣除工程款。福兴常荣装饰中心一个职员与博雅绿茵公司其他职员有借款关系一节,因其未提供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同时福兴常荣装饰中心职员与博雅绿茵公司职员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裁处,故本院对博雅绿茵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雅绿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福兴常荣家居装饰中心价款四万元,赔偿原告北京福兴常荣家居装饰中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上述未付价款为基数,自二ΟΟ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福兴常荣家居装饰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福兴常荣家居装饰中心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雅绿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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