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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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玮园艺(苏州)有限公司诉上海松江花桥现代化农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园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某现代化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园艺(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江某现代化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园艺(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订立一份园林景观设计和苗木购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联系洽谈的重庆佳禾某某东区商业广场的园林景观工程交给被告直接承包施工。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提供设计和公关协调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和公关费计1,200,000元;支付期限在被告收取业主支付的2,400,000元工程总价款时全部付清该费用。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41棵蜜枣树苗木计1,068,000元;支付期限为启运点装车后,即支付全部货款。此后在实际履行时,被告又要求增购8棵老人葵树苗木,每棵单价16,000元,共计128,000元。该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该项目的设计和相关协调工作。由于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需要,被告在2008年4月底指示原告将41棵蜜枣树和8棵老人葵树苗木装运至重庆市该工程项目地。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已在2008年5月将该批苗木种植完毕,并在同年5月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5,800,000余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设计费和公关费及苗木费,但被告却多方托词搪塞,拖延支付全部款项。双方交涉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96,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园林景观设计费及公关费1,200,000元;2、被告偿付蜜枣树和老人葵树苗木价款1,196,000元;3、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033.40元(暂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计,给付日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第一、二项诉请金额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松江某现代化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双方签订2007年4月19日的协议书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代表被告签字的林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都是台湾人,他们之间是朋友关系,林某并没有参与被告与重庆方签订景观工程合同的过程,因此其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由于被告与重庆方签订的合同有部分比较模糊,林某误以为重庆方委托被告设计施工,故将部分工程转委托给原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认为是中介费不予确认,双方在协议书上没有确认工程是由原告洽谈成的,协议上约定的公关费和设计费是指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公关或设计工作后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或以原告名义送交的物品,并且现完工的工地上并没有种植原告所指的蜜枣树和老人葵树;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7年4月19日协议书1份,被告传真给原告后原告盖章,证明原、被告合作承揽重庆景观工程的项目,原告作为设计公关的报酬为1,200,000元,协议约定了该款项的支付时间,该协议同时证明原、被告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原告实际供应了41棵蜜枣树和8棵老人葵树;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表明原被告是合作承揽关系,被告是将设计与公关的工作委托给原告做,合同第一条所指的设计费和公关费是指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相关要求提供了设计和公关服务之后所取得的对价;

2、函及回函各1份,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要求原告确认答复是否正确,证明原告向重庆公司送了41棵蜜枣树和8棵老人葵树;原告是于2008年4月送的树,被告没有马上种,重庆公司是于2008年6月到现场验收的,因此函是6月的;

被告对证据2中的重庆方的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件只能证明重庆向被告购买41棵蜜枣树和8棵老人葵树,不能证明原告已供应了41棵蜜枣树和8棵老人葵树;重庆方的函件上所指被告是6月初发货给重庆,而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是2008年4月,时间上是有矛盾的;对回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并且也不能证明是发给原告的;原告所述4月送货,6月才种植是不符合事实的,并且在函上也注明是6月发货,协议上也约定的是直接发货到工地;

3、出货单1份,是原告工作人员自行填写的,当时是要交给林某,原告是委托运输公司送至重庆的,由于原、被告比较信任,故没有被告签字;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工地上确实有很多蜜枣树和老人葵树,但都不是原告提供,是由重庆和上海的其他苗木公司提供的,并且都有签收;

4、景观项目设计图纸1套,证明原告为工程作了设计工作;

被告认为证据4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重庆工程是由原告设计的;

5、回函1份,证明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是被告让原告确认而草拟的函件,因此没有盖章,上面的号码也是原告的;

被告对证据5认为没有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是被告传给原告的;

6、2009年5月6日录音(含记录)1份,参加人员有林某、管队长、刘某升和原告代理人刘某,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送41棵蜜枣树和8棵老人葵;

被告对证据6认为录音中不能体现说话人的身份,谈话中也未涉及树的种类及数量,也未明确是哪个工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7、2009年5月29日录音(含记录)1份,证明内容同上,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1,200,000元作为给原告的佣金;

被告对证据6认为刘某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林某在当时也已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他们的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6年7月6日重庆某景观工程规划设计合同、上海某环境空间布置事务所工商信息资料、工程施工图、2007年7月13日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重庆佳禾某某东区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设计人为“上海某环境空间布置事务所”;该事务所成立于2002年8月5日;施工图上有设计方与建设方的盖章确认,时间为2007年9月8日;

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重庆公司和事务所直接发生的合同关系,会议纪要证明工程负责人是林某;

证据二、2007年4月17日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2.1、3.1条款约定的被告承包范围有冲突,导致被告以为该工程的设计也由被告承包,因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之所以约定设计内容,完全是由于之前被告与建设方重庆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不明导致误解所造成的;

原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林某的台胞证1份,林某以前的签字样本1份,2008年4月16日通知1份,竣工图1份,证明该签字样本与协议书上的签字相同,与出货单上林某的签字完全不同,且其本人也否认曾在出货单上签字;竣工图与施工图不同,竣工图显示建设方已取消种植41棵蜜枣树和8棵老人葵树,原告诉请的41棵蜜枣树和8棵老人葵并未交付被告。

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确认林某签字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重庆佳禾某某东区园林景观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1、乙方应付予甲方1,200,000元作为设计费和公关费,并于乙方第一期工程款收取后即付工程款的1/2,如第一期工程款的1/2不足1,200,000元时,则待领取工程总款的2,400,000元后付清余款。2、甲方所提供的41棵蜜枣(树)于起运点上车后,乙方即付该项苗木款计1,068,000元(含运费),由甲方或苗商负责运送至工程现场。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乙方处有林某的签名,并盖有被告园区管理部的印章。

又查明,2006年7月6日,重庆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某环境空间布置事务所签订《重庆某景观工程规划设计合同》。

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重庆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佳禾某某东区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合约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为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被告确认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为该工程进行设计工作,是由上海某环境空间布置事务所完成的设计工作。

再查明,原告所称41棵蜜枣树和8棵老人葵确实由被告种植,但未种植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原告在本案中就这些树木的款项不再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该协议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中第一条约定的是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第二条约定的是双方的买卖关系。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是设计费和公关费。然该工程的设计是由上海某环境空间布置事务所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对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并被采纳,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提供了公关协调服务,故合约所称的设计和公关义务原告均未履行。原告庭审中改称该款项实质是中介费,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未履行义务,无法享受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0元设计费及公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41棵蜜枣树的货款1,068,000元和8棵老人葵树的货款128,000元),因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和利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要求被告园林景观设计费及公关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园艺(苏州)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60元,由原告某园艺(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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