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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蔡xx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bbb,xxx律师。

被告cc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ddd,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eee,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fff,公司职员。

原告aaa诉被告ccc、ddd、eee(以下简称ee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及其委托代理人bbb,被告ccc、ddd,被告eee的委托代理人ff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2010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ddd驾驶牌号为沪Ex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大港公路路口处,适遇被告ccc驾驶牌号为沪JF1135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及女儿林佳怡)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驶入陈海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女儿林佳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ccc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ddd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女儿林佳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原告要求被告eee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ccc、ddd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5、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

6、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

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ccc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ddd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eee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ddd驾驶牌号为沪Ex轿车(车上乘坐华渊斌)沿上海市崇明县X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大港公路路口处,适遇被告ccc驾驶牌号为沪JF1135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及女儿林佳怡)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驶入陈海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aaa、林佳怡、华渊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ccc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ddd负事故次要责任,aaa、林佳怡、华渊斌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多发伤,左胸外伤,左侧气胸,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多发软组织伤。2010年6月2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aa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沪Ex轿车向被告ee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后变更为3600元,被告ccc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ddd、eee认可营养费2700元,对此,原告同意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经审核,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ccc表示由法院审核决定,被告ddd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eee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认可误工费按本市最低月工资11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6个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事实上存在误工损失,可按本市最低月工资1120元计算,误工费核定为672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480元,被告ccc、ddd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eee认可护理费每日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4480元未超过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应予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租赁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住房1套,随后一直在上海市区居住生活及工作。原告在上海市区生活超过一年,该地区居住人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消费水平较高,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ccc对金额有异议,被告ddd、eee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ccc无异议,被告ddd、eee认可2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ccc无异议,被告ddd表示按责赔偿,被告eee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ccc由法院酌定,被告ddd表示认可4000元,据此按责赔偿,被告eee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ccc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ddd负事故次要责任,aaa、林佳怡、华渊斌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ccc、ddd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eee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母女二人受伤,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该二人分享。被告ccc、ddd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e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a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cc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a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dd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a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9972元。

四、原告aa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9元,由被告ccc负担人民币832元,被告ddd负担人民币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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