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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碰碰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锡教纸业有限公司、无锡锡教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碰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锡教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宇,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锡教印刷厂。

负责人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员工。

上诉人上海碰碰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碰碰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锡锡教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宇、被上诉人无锡锡教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无锡锡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教纸业”)并无锡锡教印刷厂(以下简称“锡教印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向上海碰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碰碰公司”)提供拼图3件,被告予以签收。2008年9月2日,碰碰公司与锡教印刷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锡教印刷订购拼图180件。锡教印刷于当日将该180件拼图托运至碰碰公司,并由碰碰公司签收。同年9月4日,碰碰公司再次与锡教纸业签订购销合同,向锡教纸业订购拼图100件。锡教纸业于当日办理了该100件拼图的托运手续。2008年9月8日,锡教印刷将其对碰碰公司的货款债权转让给锡教纸业。同年9月23日,锡教纸业将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280件货物,连同2008年8月12日的3件货物合计在一起,向碰碰公司开具了一份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05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因碰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锡教纸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碰碰公司支付货款39,054元。

原审庭审中,碰碰公司辩称:其与锡教纸业及锡教印刷口头约定的原本是代销关系,而非购销关系,且对方所供货物严重滞销。另,2008年9月4日购销合同项下的100件拼图,锡教纸业并未交付,其提交原审法院的货运单也无碰碰公司的签收确认,碰碰公司从未收到该批货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碰碰公司虽主张其与锡教纸业、锡教印刷间系代销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可。碰碰公司与锡教纸业及锡教印刷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锡教印刷将其债权转让由锡教纸业享有,并已通知债务人碰碰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锡教纸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双方之间发生的总货款为39,045元,碰碰公司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故虽然锡教纸业未能提供其向碰碰公司送货的凭证,但从案件的其他证据来看,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该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碰碰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碰碰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教纸业货款39,0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76.30元,减半收取计388.15元,由碰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碰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9月4日,碰碰公司虽与锡教纸业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其并未实际收到锡教纸业的货物,对方也无碰碰公司出具的签收凭证。2、锡教印刷已将其对碰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锡教纸业,故在原审中只能以证人身份出庭,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锡教纸业答辩称:关于碰碰公司2008年9月4日订购的100件拼图,虽然由于锡教纸业在办理托运过程中存在疏漏,以致没有碰碰公司的签收凭证,但货物确已交付给碰碰公司,对方也已实际收到。碰碰公司接受了其开具的39,05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便可证实该事实。

被上诉人锡教印刷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锡教纸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碰碰公司是否实际收到锡教纸业托运的100件货物。对此,由于碰碰公司接受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行了抵扣,此后亦未再向锡教纸业主张过该批货物,综合全案事实可以推定碰碰公司已实际收到100件货物,故应支付相关价款。至于原审法院追加锡教印刷为原审案件第三人一节,此系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依法进行,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由上诉人上海碰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武彬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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