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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羁押,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因向张某讨债未果,而向张某某岳父余某某索要欠款。2007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纠集他人,至上海市X路某号门前,在余某某的桑塔纳轿车旁等候,待余某某至该处时,上前夺走车钥匙,将余某某强行拉至车内,并由同伙将车开走,逼迫余某某还款,期间曾对余某某实施殴打,直至当日12时许,余某某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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