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8时30分,被告驾驶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张公路口,遇邱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林某)沿金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害、原告、邱某及林某受伤。同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2009年11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目前小腿功能状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60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20元、鉴定费800元等合计7525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无异议;鉴定没有必要。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邱某航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其中原告虽无事故责任,但由于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邱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由于原告与邱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未起诉邱某,视为放弃对邱某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再对邱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604.60元,扣除其中统筹支付的527.50元后为2077.10元;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9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2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897.1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97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92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60%为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97.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