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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a、金b、吴a诉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

原告金b。

原告吴a。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a。

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a、金b、吴a与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金b、吴a诉称,原告金a系死者王a

的丈夫,金b系王a的女儿,吴a系王a的母亲。2010年2月21日7时33分许,王b驾驶牌号为沪Bx重型半挂车牵引沪D6959挂车,沿恒星路X组通道由南向北至芦恒路向东右转弯时,适逢王a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芦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王a倒地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构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b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240元、车损1,070元、衣物损500元、被抚养人吴a生活费1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A币666,391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之责。事故发生后,被告A公司已给付原告37万元。

被告上海A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b系其公司驾驶员,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之责。认可交通费800元,对其余赔偿金额无异议。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死亡赔偿金要求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余损失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因死者系牵引车碾压致死,同意在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金a系死者王a的丈夫,金b系死者女儿,吴a系死者母亲,王a的父亲已先于王a死亡。王a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后于2010年3月7日被火化。事故致死者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070元,原告方支付车辆修理费1,070元,评估费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旭公司给付原告方A币372,000元。

原告吴a系退休农民,其现每月享有养老金370元;吴a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即死者王a。

沪Bx货车和沪D6959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4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销货日报表、修理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户籍证明、吴a的银行活期存折、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沪D6959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冉旭公司提供的沪B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公司驾驶员王b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车损1,07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吴a的年龄、其赡养义务人的人数及吴a的收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事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供其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故本院结合处理事故时间等,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误工费损失1,6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车辆损失1,07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共计A币664,21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衣物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A币221,37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评估费合计A币442,841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三原告,鉴于A公司已给付原告方372,00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70,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a、金b、吴a人民币221,370元;

二、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70,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A币2,881.93元,由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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