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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代理人张某、被告叶某及其代理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双方婚前对彼此的性格不了解就盲目结婚。婚后,因日常生活中的琐事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合,双方自2008年4月起分居,分居期间经济独立。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所生之子贺某、贺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实质性的矛盾,仅为琐事稍有争执,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亦做了努力,安排孩子与原告经常接触,加深父子间的沟通,为此表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二子贺某、贺某。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细故而发生龃龉,并自2008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判决,嗣后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亦做过努力,然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贺某、贺某出生医学证明,3、(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恋到组成家庭长达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因此,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嗣后,被告通过加深父子之间的沟通等方式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未取得可喜效果,原告历经半年之后仍诉至本院再次要求离婚。虽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但是判决离婚并非简单的解除婚姻关系,更是对子女的抚育、财产的归属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及两个孩子今后的生活均无具体的、妥善的处理意见,可见,原告对离婚善后问题的考虑尚不成熟,故本院再给原被告一段时日,以便双方均能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社会的稳定和谐等方面对存在的婚姻问题予以慎重考虑,以寻求妥善解决的方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贺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由贺某预付),由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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