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俞某贵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区X村其家中,与强行闯入欲寻找女友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被告人俞某某遂至厨房持一把菜刀,从被害人马某某身后砍伤其头面部、肩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左颞部、左颧部、双肩部及左前臂六处锐器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在妻子孙某某用手机报警后等候在现场,经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次日,被告人俞某某支付被害人马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俞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保管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工作情况》及《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郑轶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