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78年1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干部。
被告万XX,男,1971年8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云明、王某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已两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感情已破裂。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1、被告系下岗职工,经济困难,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2、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共同欠到债务x元,原告应承担一半。3、婚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暂取名xx,现已两岁。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不能正常沟通,缺乏相互理解。2010年4月,原告张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0)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万XX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在一块共同生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生男孩XX已满两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抚养条件,男孩XX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承诺自己承担抚养费,不让原告承担,故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诉求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因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万XX离婚;
婚生男孩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自择;
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