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结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也不与家人联系,现在已外出几年,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双方婚生一子一女,被告早已不尽抚养义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2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1995年2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01年3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琪。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8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王某乙、王某乙琪一直随原告王某乙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玉山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结某、证人证言、户口薄、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某,理应相互珍惜,相互理解与关爱。然而,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不是积极地沟通协调,而是采取逃避的方式,致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乙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均向法庭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当庭表示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无法查清,暂不予审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乙琪由原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