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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宁海县岔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甲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军、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上午,我乘坐被告宁海县X路凯跃客运有限公司的客车从岔路镇去白溪途中,因客车与宁海县永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重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原告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05.20元,并持续休息7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宁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x号重型作业车驾驶员王某甲员、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甲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锁、张某、葛有富、吕月芬、柴大昌无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05.20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857.3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宁公交(重)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的事实。

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④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8205.20元的事实。

⑤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花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⑥休息证明七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7个月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乘坐我公司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原告张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应由我公司与宁海县永坚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医疗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期限进行审查。

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4月7日分两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偏长。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上午,原告张某从宁海县X镇乘坐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的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去白溪村,当客车行驶至城岭线22KM+x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浙x号重型作业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客车内乘客多人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5301.80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903.40元,并经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休息证明7份,建议原告伤后休息7个月。2010年6月8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x号重型作业车驾驶员王某甲员、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甲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锁、张某、葛有富、吕月芬、柴大昌无责。

另查明,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同年4月7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元,合计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的客运班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安全将原告送至目的地。而被告乘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2009年度宁波市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药费8205.20元、误工费x.60元(85.73元/天×220天)、护理费857.30元(85.73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10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x.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宁海县X路凯越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巧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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