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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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C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a,男,汉族。

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C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a、被告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其承租的本市××区××路××弄××号的一间厂房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该房屋面积322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每月管理费、垃圾费、门卫费、厂区空地清洁费、水费等其他费用300元。另外,合同约定电费由被告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月1日起将该房屋交付被告租赁使用。但被告自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和管理费,并拒绝承担2007年1月1日起的一年电费。200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款通知,被告借故不予支付。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房租20,000元,管理费等其它费用1,2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电费5,87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考虑租赁区域安全环境极差,本公司曾经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改进,但得到的只有口头允诺,始终没有结果。2007年10月发现公司被盗,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电费,本公司在2006年11月就安装电表,从没有收到有关缴费单据,原告所诉本公司欠费理由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其承租的上海市××区××路××弄××号的一间厂房转租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该房屋面积322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每月的管理费、垃圾费、门卫费、厂区空地清洁费、水费等其他费用300元。另外,电费由被告自设分表并约定每月基本电费385元等内容。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月1日起将该房屋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按约交纳了5,000元押金并支付房屋租金和管理费。但被告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和管理费,且未缴纳全年的电费。200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缴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被告在回函中,以“租赁场地安全环境极差”,造成其财物被窃而不予支付房屋租金和管理费。并拒绝承担2007年全年的电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电费通知”;X-X-X的“催缴通知”。被告提供的至原告的函。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额支付房屋租金和管理费,并承担应缴的基本电费。被告抗辩以“租赁场地安全环境极差”,造成其财物被窃而不予支付房屋租金和管理费,并拒绝承担约定的基本电费的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失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另行立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C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可用押金5,000元抵扣)、电费4,620元、管理费等其它费用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C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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