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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宝丰县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68年到商酒务镇市场交易所任开票员,负责为物交会上牲畜交易人员开具牲畜交易票。1973年,市场交易所归属工商所,原告随之到商酒务镇工商所工作,任交易所专职会计。1988年,原告被调到宝丰县X乡工商所,仍任交易所专职会计。1989年,市场交易所归属税务系统,原告随之到前营乡税务所工作。1993年,市场交易所又归属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又回到宝丰县X乡工商所工作。1995年,被告及其下属各乡镇交易服务部成立,原告又到前营乡交易服务部任专职会计。2001年,被告及其下属各乡镇交易服务部分别与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乡镇工商所分开,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金)并办理退休手续,缴纳数额依据宝丰县保险事业局核算为准。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成立于1996年,属于宝丰县工商局的一个二级机构。2003年,被告单位从宝丰县工商局脱离,宝丰县工商局将各乡镇的牲畜交易市场和交易服务部移交给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对各乡镇的牲畜交易市场和交易服务部进行行业管理。原告提供服务的单位前营乡牲畜交易服务部属于中介组织,原告是该单位的负责人。原告的身份属于经纪人,原告只是在当地有物交会的时候,到牲畜交易市场为商户提供中介服务,每月一般为3至6天不等,其报酬是靠促成交易、提取佣金而实现的,与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无关。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上访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而上访。

3、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李某交易服务所荣誉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徐会通的奖状、誉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徐会通、蒋来法、聂付才的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票据领发单、结算凭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闫红卫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接收原告为其单位职工。

2、转岗人员移交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接收原告为其单位职工。

3、郭某某等人的信访处理意见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郭某某等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6、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X号证据中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原告是经纪人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的第1、X号证据及被告向本院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8年,原告到商酒务牲畜交易服务所任会计。1988年,原告到前营乡交易服务所任会计。期间,原告的报酬是在交易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如果收不到交易费就没有报酬。1995年,被告所在的前营乡交易服务所由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进行行业管理。2008年7月18日,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原告年龄大为由,让原告回家休息。同年8月4日,原告向宝丰县信访局上访,要求为其恢复工作,并对其将来怎么办给予定性。8月20日,被告给原告答复,认为其服务的前营乡交易服务所属民间中介服务组织,无法为其解决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26日,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因此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另查明,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成立于1996年,属于宝丰县工商局的一个二级机构。2001年,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从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脱离,成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参与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对新建市场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搞好市场物业的经营性管理和设施维修、改进及资产管理,开展多种经营,提供有偿服务。在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的转岗人员移交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姓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有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劳动关系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从事了被告单位安排的有固定报酬的劳动,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金)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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