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分公司)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中信五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中信五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用暖关系,原告给居住在西罗园的被告单位职工居室供暖。被告拖欠2001-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3821.02元。原告虽多次催款,但被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3821.02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信五局辩称:这笔所欠的供暖费为旧欠债务,我单位为今年初改制后组建的单位,我单位不应承担,应由已将人、财、物带入后的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夏文莉系中信五局退休职工,居住于丰台区西罗园小区二区X-04-X号。西罗园分公司负责该小区的供暖工作。2001年度至2007年度,该住户支付了部分供暖费,还欠3821.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工人退休证、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罗园分公司为中信五局职工夏文莉居住的房屋供用热力,中信五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义务为夏文莉负担相应的供暖费。中信五局有关“应由已将人、财、物带入后的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等辩称,系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西罗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三千八百二十一元零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