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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诉被告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县××镇××办事处××村大井,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菜场大门××号门面。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X号。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钱××诉被告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2009年12月9日16时00分许,被告周××驾驶的沪CP4348轿车沿川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南奉公路X号时,与钱××发生事故,致使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于钱××的交通方式无法查清,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原告诉讼来院,就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下同)48,9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79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3,715.0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208,125.48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扣除被告周××已经赔偿的29,000元,由被告周××赔偿。

被告周××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本事故原告与被告周××负有同等责任,故对于营养费同意赔偿5,400元、护理费同意赔偿6,0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117,659.04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6时00分许,被告周××驾驶沪CP4348轿车沿川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南奉公路X号时,与原告钱××发生事故,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被告周××陈述:事发时,原告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川南奉公路。原告陈述:事发时,自己推行人力三轮车,车斗内乘坐其孙子钱志文沿川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走。由于原告的交通方式是事故定责的关键,交警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2010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右下肢功能丧失及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后事故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沪CP4348车主为被告周××,在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止。

又查明,被告周××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已经支付原告2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证明、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周××对本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钱××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8,900.4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为65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6个月计算,为7,2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465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6个月计算,为8,79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117,659.04元。对交通费,本院确认为70元。对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6,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为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被告周××赔偿人民币××元(被告周××已经赔偿人民币29,000元)尚剩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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