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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2-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的一天,有一外地人(身份不详)窜至(略)被告人马某家中,问马某否买雷管,马某应要买。2001年4月30日凌晨5时许,该外地人开一辆小工具车到马某,马某6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外地人电雷管(略)枚。后马某丈夫开采铁矿用去117枚,剩余9883枚被泽州县公安局于2001年5月4日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泽州县公安局受理案件记录:2001年5月4日,泽州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略)马某家中查获雷管9883枚,属于非法购买。2、泽州县公安局干警石某、李某在马某家中查获雷管9883枚的证明。3、马某交给泽州县公安局雷管9883枚证明。4、泽州县公安局没收马某家中查获雷管9883枚清单。5、作价证明,泽州县物资公司对泽州县公安局没收的雷管9883枚,作价金额5435.65元。6、在马某家中查获雷管9883枚照片。7、马某丈夫郭某证言:2001年3月初和本村村民崔尿昌在北义城镇X村的荒山上开了一个矿洞,没手续。2001年4月30日早上其回到家中,妻子马某说,当天早上有一河南外地人送了些雷管,她收下了。有一部分放在西屋,一部分放在其住的屋内床下,让需要时用,其就骂了她一顿,说她不该违法买雷管。后来其采矿时用了117枚雷管。8、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马某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1年4月30日,原审被告人马某以6000元的价格从一外地人手中购买电雷管(略)枚,其丈夫用于开采铁矿生产,已使用117枚,剩余9883枚被泽州县公安局于2001年5月4日收缴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记录,证人石某、李某、郭某证言,泽州县公安局没收清单及雷管9883枚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马某亦供认。以上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非法购买爆炸物的事实清楚,但其系用于生产,包括尚未使用的部分,均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上诉人马某上诉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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